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保障日喀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8〕35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9〕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原则:
(一)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经办、属地管理;
(二)实行全市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定点管理;
(三)基金统收统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基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资助相结合;
(五)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全面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城乡居民医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参保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医疗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对经办机构和协议管理的定点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管。
(一)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医保各项工作。具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建立完善、发展规划、相关政策的制定、基金筹集、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培训、经办服务、定点管理等工作。同时加强医疗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对本行政区域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县(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医保各项工作。具体做好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基金筹集、监督管理、经办服务、定点管理等工作。
(三)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登记管理、协议签订、就医管理、支付管理、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统计分析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应当建立医疗基金报销补偿公示制度,对医疗基金具体收支、管理和城乡居民受益情况等定期予以公示,保证参保居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
第五条 各级发改、人社、财政、审计、民政、扶贫、残联、宗教事务、教育、卫健、公安、统计、市场监管、税务、银行、人保公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将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卡制卡、发卡以及全民参保数据统计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专项补助资金预算、拨付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监管、基金预决算审定等工作,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四)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审计工作;
(五)民政、扶贫、残联和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参保人员审核认定工作;
(六)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在园幼儿参保;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各级医疗机构建设,规范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合理制定分级诊疗规范、流程;
(八)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个人身份信息识别与校验工作,并协助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打击欺诈骗取医保基金的工作,对医疗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案件线索调查工作;
(九)统计部门负责统计全市城乡居民应参保人员人数;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定点医药机构药品监测管理工作;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扩面征缴等配套政策,确定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方式,做好足额征缴工作;
(十二)银行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存储工作;
(十三)人保公司负责大病医疗保险赔付工作。
第二章 覆盖范围
第六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包括以下人员:
(一)具有我市户籍的农牧民和城镇居民;
(二)具有我市户籍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西藏班学生(含高中散插班学生)及在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
(三)不具有我市户籍但居住地在我市的易地搬迁人员;
(四)在我市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且无其它基本医疗保障的外国籍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个人实名参保登记。初次参保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参保对象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申报登记,填写《日喀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
城乡困难居民应当同时提供有效的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易地搬迁人员应当提供县(区)扶贫办和居住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证明材料。
外国籍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二)乡镇(街道)、村(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时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汇总表(含电子版)报送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参保费用。
(三)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汇总表(含电子版)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在编僧尼在寺庙所在地参保。
第九条 灵活就业的参保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十条 易地搬迁人员自愿选择户籍所在地或搬迁居住地参保,但不得跨统筹地区重复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财政补助资金;
(二)个人缴费资金;
(三)集体补助资金;
(四)其它资金。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利息收入等。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每年规定的最低标准,除去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剩余财政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市、县(区)财政按5:3:2比例分级承担。
第十三条 2020年度城乡居民个人缴费设三个档次:第一档、第二档、第三档缴费标准分别为60元、120元、250元。
(一)城乡居民可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三个档次中的任意一个档次进行缴费。
(二)参保时女年满60周岁、男年满65周岁的个人不再缴费,缴费档次确定为第三档,全额由区、市两级财政按比例代为缴纳。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一级、二级残疾人员)、特困供养人员、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缴费档次确定为第三档。全额由县(区)医疗救助资金代为缴纳。
(四)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缴费档次确定为第三档,从县(区)医疗救助资金中定额缴纳190元,个人需补足差额部分。
(五)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缴费档次不低于第二档,由县(区)级财政代为定额缴纳(需县区政府研究确定定额代缴标准),个人需补足差额部分。因个人意愿选择第三档参保的,个人需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差额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符合多项补助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个人缴费部分不得重复享受补助,缴费补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原则上医疗救助资金代缴优先。
第十六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的参保缴费期。城乡居民在参保缴费期内足额缴费后,下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统筹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城乡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内正常缴费登记的,视同退保,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筹资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与国家同步调整。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和个人缴费的调整,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市级统筹基金收支、医疗费增长情况及财政状况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包括住院医疗待遇、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普通门诊医疗待遇、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新生儿抢救医疗待遇、“两病”(指高血压、糖尿病)门诊医疗待遇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执行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三个目录”,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
第二十条 住院医疗待遇。城乡居民医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符合支付范围的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一)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保障待遇
1.起付线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为1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起付线标准依次按比例递减,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以上分别按照起付标准的100%、70%、50%执行。
2.住院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20元/天,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0元/天,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元/天,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80元/天。实际住院床位费未超过最高支付标准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
3.报销比例
第一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一级和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5%。
第二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一级和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5%。
第三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一级和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85%。
(二)统筹区外(不含港澳台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保障待遇
1.起付线标准:与统筹区内一致。
2.床位标准:与统筹区内一致。
3.报销比例:在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基础上降低10%。
每180天为一个住院结算周期,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按再次住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城乡居民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将农牧区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的特殊病种门诊全部保留合并,不少于现有病种数目,不设起付线,报销比例根据参保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的三个档次,分别按合规医疗费用的60%、70%、90%比例给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城乡居民医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设立起付线标准为100元/年。符合支付范围的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60%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在整合过渡期内保留家庭账户(个人账户),但要逐步过渡到门诊统筹。家庭账户(个人账户)的余额资金,可继续用于补贴参保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新生儿抢救医疗待遇。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全额报销,婴儿未上户死亡的,其产生的医疗费用随其母亲医疗费用合并计算。
当年出生的婴儿取得我市户籍,参加当年城乡居民医保,且在参保缴费期内补缴个人缴费后,才能享受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两病”门诊医疗待遇。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内高血压支付限额为800元,糖尿病支付限额为1200元,同时患高血压和糖尿病的合并支付限额为2000元。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两病”门诊医疗费不设起付线,参保城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两病”门诊政策范围内的药品费用(乙类药品个人先行自付10%),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70%比例支付,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5%比例支付,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 大病保险政策。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年度最高赔付限额为14万元。经城乡居民医保报销后,对符合大病保险赔付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政策。对经城乡居民医保报销、大病保险赔付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按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和财政厅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急诊留观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按照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规定执行。急诊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后,其住院前急诊留观7天内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从住院统筹金中报销。
第二十八条 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符合规定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提高5%报销比例。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未办理逐级转诊转院手续且不符合急诊条件的,其医疗费用报销比例降低10%。
第三十条 因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待遇政策变动,涉及跨年度医疗费用报销的,其跨年度医疗费用分别按当年政策规定给予不同报销。
参保对象在城乡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发生跨制度关系转移接续,属于原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内的,继续执行原医疗保险待遇。在参保征缴期内办理参保后,次年享受新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缴费的;
(二)在境外就医的;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酒驾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
(四)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五)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六)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七)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八)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起付线标准、报销比例等待遇政策,由市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行状况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机构管理。市医疗保障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定点机构的准入、退出和监管,并建立健全定点机构管理考核评价机制。
统筹区外当地医保机构认定的定点机构视同我市城乡居民定点机构。
第三十四条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群众自愿就医、医保政策引导、统筹城乡一体、创新体制机制的原则,优化医疗资源合理配置,提供更加便捷的就医条件和服务。强化医保、医药和医疗“三医联动”,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就医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转诊转院制度。
(一)转诊转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统筹区内转诊转院。参保城乡居民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或不具备诊治条件,治疗无效或者病情危重,确需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2.统筹区外转诊转院。参保城乡居民经统筹区内定点三级医疗机构无法确诊或不具备诊治条件,治疗无效或者病情危重,确需到统筹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二)转诊转院流程及备案。
1.实行基层首诊制。参保城乡居民原则上选择到县(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首诊。
2.实行逐级转诊转院制。参保城乡居民在基层首诊,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的,由县(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转院证明,在县(区)医疗保障局审核备案,并开具《日喀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即时结算转诊单》(附件2),方可转入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包括县域医疗中心、市级医疗机构和市内民营医院)。需要转往自治区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需由统筹区内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在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并开具《日喀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即时结算转诊单》,方可转入自治区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即时结算方式。参保城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再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暂不具备即时结算条件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出院后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参保居民诊疗、费用等信息,并优先使用“三个目录”内项目,为参保居民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按国家政策规定收费,采取措施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居民个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予拒付。
第三十九条 全面开展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由自治区级、市级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确定,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周转金(即时结算预付资金)制度。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住院的,应按规定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出院后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四十一条 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异地急诊住院人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告知备案,备案成功后享受医疗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因定点医疗机构短缺药品,需从其他定点医药机构就诊购药的,参保城乡居民申请报销时,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签章后的外配处方及外购药品定点医药机构有效证明等材料。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三类。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住院统筹基金。占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总量的80%,用于城乡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补偿。
(二)门诊统筹基金。占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总量的15%,用于城乡居民门诊医疗的报销补偿。
(三)医疗风险基金。占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总量的5%,用于弥补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超支时的应急资金。当年风险基金未能使用的,按照8:2比例全额划入次年的住院统筹基金及门诊统筹金中。
当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出现赤字预警时,可启用医疗风险基金进行补充。启用医疗风险基金后仍有不足部分,可从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中相互调剂填补。医保基金有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执行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村(居)所需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四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按照基金使用原则,提高使用效率。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不能正常支付待遇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贴。具体方案由市医疗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导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无法正常运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政策,加强对定点机构和参保城乡居民医药费用审核,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报销范围。
第八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强化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管理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责任制,并签订目标责任书。市人民政府将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宣传、参保扩面、费用征缴、日常监管、风险防控等纳入对县(区)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十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医疗保障部门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行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二条 城乡居民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城乡居民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城乡居民医保登记、核定医疗保险费、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医疗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定点机构和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机构的,按协议有关规定处理,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及单位负责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医保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日喀则市现行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整合城乡居民医保经办管理资源,提高经办效率。所需的人员编制、办公场所、设施设备和信息化建设等,应结合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量和服务对象给予合理配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乡镇(街道)、村(居)协管员制度。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日喀则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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