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资料库>法律法规

西藏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03-14 作者: 来源:西藏日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促进我区文化产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8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坚持“诚实申报、科学管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四条 区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拨付,会同区党委宣传部组织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并向区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文化创意孵化项目。

  (二)网络、动漫等新兴文化业态发展项目。

  (三)影视制作和出版发行产业化运作项目。

  (四)非公益性大型原创精品演艺项目。

  (五)具有地方特色文化产品研发项目。

  (六)自治区政府批准参加的国内外重大文化产品博览会展项目。

  (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大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项目。

  (八)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和文化企业兼并重组中所发生的中介费用支出项目。

  (九)国家和自治区级文化产业园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十)其他具有示范和引领效应的文化产业发展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分为股权投资和无偿使用两类。无偿使用方式包括贷款贴息、转制补助、项目补助、保险补助、补充国家资本金五种。

  (一)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每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不超过当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补贴额最高不超过实际利息发生额的90%。

  (二)转制补助。对自治区确定的转企改制文化单位发生的资产评估、审计、法律服务、财务咨询等中介费用,可据实给予补助。

  (三)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重点文化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给予补助(不含境外投资项目)。补助额度一般控制在项目总投资的50%以内,且每个项目不超过400万元。

  对国家和自治区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和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所需资金,同一园区或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补助额度控制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

  (四)保险补助。对列入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的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发生的财产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费用,凭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有效凭证,给予适当补助。保费补助控制在实际保险费的80%以内(国家有明确保费补贴标准的除外)。 (五)补充国家资本金。对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或跨区域整合可适当补充国家资本金。

  (六)股权投资。对文化企业实施市场化经营的文化产业项目,区财政厅委托具有专业投资经营资格的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受托公司)进行阶段性参股投资。股权投资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重不得超过50%,最高投资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

  受托公司与符合股权投资的企业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后,会同被投资企业的原有股东按照《公司法》对其法人治理结构进行改组,共同订立公司章程。在审计、资产评估基础上,拟定股权设置方案,按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执行,并代为履行国有股东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股权投资的项目,在企业公开上市或者步入稳健发展期以后,由受托公司制定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或者按照财政部门研究决定的意见,实施国有股权转让。受托公司应当将国有股权转让的所得净收益扣除受托公司提成管理费后,全部上缴国库,并由财政部门相应安排用于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专项资金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文化企业。

  (二)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四)申报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潜力和发展前景。

  (五)管理团队素质较高,具备与完成项目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除提交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利用贷款实施发展项目情况说明、已支付贷款利息凭证等复印件。

  (二)申请转制补助的,需提供宣传文化部门转制审批文件、相关中介服务的业务约定书、付款原始凭证及发票复印件。

  (三)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实施的相关合同复印件。

  (四)申请保险费补助的,需提供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的公告、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的复印件。

  (五)申请补充国家资本金的,需提供相关经济行为审批文件、企业内部相关经济行为决策文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复印件。

  (六)申请股权投资的,需提供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企业改制及定向增资扩股的决议、区财政厅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财务评估报告。 第九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相关经济行为尚未得到批准的。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条 财务关系在财政厅的区直文化企业,直接报区财政厅、区党委宣传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部门归口管理的文化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厅、区党委宣传部。

  第十二条 地(市)、县文化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地(市)宣传文化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厅、区党委宣传部。

  第十三条 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承担单位,可直接报区财政厅、区党委宣传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区财政厅、区党委宣传部,过期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区财政厅会同区党委宣传部,组织区直相关部门成立专项资金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项目申请资格、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提出扶持项目资金安排建议。

  第十六条 区财政厅根据专项资金评审委员会建议,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规定,及时下达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支持的项目,区财政厅负责及时向受托公司移交项目申报、评审材料。受托公司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项目实施单位的信用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和接受委托的意见报告区财政厅。

  受托公司对确定受托管理的项目,应当与项目单位依法签订参股投资协议,并向区财政厅申请专项资金。区财政厅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给受托公司,受托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给已签订协议的项目单位。

  项目单位达不到受托公司管理要求的,受托公司应将项目退回区财政厅,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退回理由。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当严格执行。因特殊因素确需调整的,应当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财政厅审批。

  属于受托公司受托管理的项目,对于确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当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由受托公司报区财政厅批准。

  对经批准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从批准撤销项目之日起10天内将资金使用情况决算上报区财政厅,并将剩余资金如数予以退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随机选择若干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抽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将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文化发展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区财政厅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票据、凭证以及相关文件资料,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由受托公司按照基金管理方式,负责股权投资的投放与回收管理,并承担专项资金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专项资金实现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的30%、股权转让净收益的10%提成,作为受托公司管理费,并按年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的专项资金尚未实现投资收益的,当年的管理费由区财政厅从专项资金中按受托公司受托管理的专项资金总额的1.5%支付给受托公司。受托公司管理费按各单独项目计算后汇总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公司因评估企业资信和投资风险失当、项目实施中管理失职等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投资损失的,按照投资损失总额的50%承担连带责任,以自营业务利润弥补。

  受托公司应当对受托管理的专项资金设立专户单独管理,与自有资金分账核算,未经区财政厅批准,不得擅自动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下拨的专项资金,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有偷、漏税行为被查处的。

  (五)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文化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其财务处理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既定政策和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