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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发布时间:2025-09-26 作者: 来源:中国西藏新闻网

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2010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11号

《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测绘设施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测绘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为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发挥基础性作用。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推动测绘领域军民融合,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以及自治区设置的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普查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完善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要求的,应当纳入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第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实行备案制。

新建、改建、扩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提交的备案信息进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保密规定等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抄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设的信息化系统涉及地理信息的,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情况和分布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设施,建立健全档案并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和维护国家以及自治区设置的基础测绘设施;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和维护本级设置的基础测绘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修复或者重建,确保基础测绘设施的使用效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基础测绘设施用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与维护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

(二)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遥感影像数据;

(三)测制和更新全区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自治区实景三维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组织编制全区综合地图集(册)、标准地图、政务服务地图集(册)等公益性地图;

(六)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复测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

(二)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自治区级以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影像数据;

(三)测制和更新本级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协助更新自治区实景三维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实景三维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上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周边区域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交通、水系、电力、通信、植被、居民点、卫生、教育等相关现势资料和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使用财政资金获取的卫星遥感影像数据、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的统筹管理,定期编制和公布卫星遥感影像数据、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统筹目录。

需要的数据列入卫星遥感影像数据统筹目录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处理、统一质检,完善成果共享机制,向全区遥感应用部门推送,实现成果集约共享;需要的数据未列入卫星遥感影像数据统筹目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安排采购和生产,并按照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成果目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基础测绘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测绘资质的审批管理工作。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可能影响资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更新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测绘执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对承包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不得转包,也不得支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再次分包。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时,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等主要工作人员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并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业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化整合测绘事项,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多项测绘业务的,鼓励实行综合测绘,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一并进行测绘。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测绘单位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和备案。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第三十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和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网络信息安全、消防以及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组织对涉密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增加公众版测绘成果的供给,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测绘成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依法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编制公益性地图的,应当表示水系、地貌、交通、居民点、行政区划、境界线等要素,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注和广告登载。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出版发行的行政区划图、交通地图、旅游地图等其他专题地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政府机关、医疗机构、应急避难场所、旅游服务设施、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标注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定期开展测绘资质资格、质量管理、地图管理、成果安全等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的规范和指导,并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备案信息进行核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管理,依法公布测绘单位的资质、成果质量和执行法律法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测绘合同等有关信用信息,并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测绘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测绘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