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10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
目录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25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财产与监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红十字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服务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红十字会应当聚焦高质量发展,加强公信力建设,提高人道服务能力,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高效、透明、规范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人道主义服务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工作、接受监督。
第五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申请成为个人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事业发展,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支持红十字公益事业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宣传红十字公益事业,刊登、播放红十字公益广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
第八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加强红十字会组织建设,按照行政区域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和经费等条件。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接受同级党组织的领导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
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和人道救助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预案,筹措储备救灾物资,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开展济困、扶老、救孤、助残、助学等人道救助活动。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体系,统筹布局服务站点,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表彰奖励工作;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信息录入、志愿服务等工作。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加强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建设,规范志愿服务管理,组织志愿者培训,开展富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红十字会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加强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传播红十字基本知识,普及安全健康、应急救护、生命教育等知识和技能,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可以通过参与养老服务人员知识技能培训、医养结合服务、养老志愿服务、兴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对老年人的公益援助项目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基本知识、群众性健康知识,举办应急救护培训、开展人道主义救助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参与基层治理,发挥反映民生诉求、化解社会矛盾、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等作用。
第三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开展医疗救助、教育促进、赈济救灾等活动。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取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募捐活动。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红十字会可以依法根据事业和救助需要使用,并及时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充分、高效使用捐赠资金,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包括项目聘用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为管理项目发生的物流、交通等费用,可以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应当向社会公开。
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当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将财政拨款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会员会费等分别管理、专款专用,对接受捐赠资金应当开设银行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统一信息平台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公开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信息,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对红十字会在接受、管理、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救援、救助、救护、捐献服务、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和养老服务等工作,支持其依法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护理救护培训等与其宗旨相符合的公益事业,并依法落实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红十字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参与和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区依法使用彩票公益金,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纳入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备灾救灾物资储备以及仓储设施、应急救援队伍、信息化等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并建立健全信息和物资储备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托志愿者建立各类救援队伍,提高民间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加大应急救护师资队伍培训,开展应急救护演练;推动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等,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教育、公共安全等领域以及交通运输、矿山、建筑、电力等行业中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支持红十字会建立和完善按专业、分领域的红十字志愿服务体系,指导和推动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加强志愿服务培训和内部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等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加强指导。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监督管理,支持红十字会依法推进捐献相关工作;对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本人以及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终身免费用血,门诊免挂号费。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减免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支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者纪念园、开展缅怀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推动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支持、配合红十字会在各级各类学校发展青少年会员和志愿者以及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经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红十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为红十字会转运捐献的遗体和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提供快捷通道,保障优先通行。
第三十五条 海关、税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用于救灾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相关税费。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红十字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超过规定的额度或者使用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红十字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