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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人大常委会最新公告

发布时间:2025-12-02 作者: 来源:云端珠峰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14号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经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5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由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为日喀则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及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三)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论证。”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论证情况,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印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研读讨论,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一步审议。”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调整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日喀则日报》和日喀则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刊登。”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以修正形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除公布修改决定外,还应当同时公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二十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备案工作。”

二十五、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进行研究,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需要进行解释的,提出不予解释的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作出书面答复。”

二十六、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或者修正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十七、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第六十六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第六十九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第五十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审查”修改为“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二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三)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在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为“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修改为“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可以邀请”修改为“应当邀请”;删去第五十一条中的“和修改情况的报告”;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报请批准的议案”修改为“报请批准的报告”;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制定机构”修改为“制定机关”。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论证情况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修改为“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修改为“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2月31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健全立法制度,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为日喀则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及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三)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立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据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三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论证情况,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印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研读讨论,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提请审议的法规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一般采取分组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立法机制,拓展公众参与立法渠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

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报告以及论证、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日喀则日报》和日喀则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刊登。

在《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以修正形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除公布修改决定外,还应当同时公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五十七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标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备案工作。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之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进行研究,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需要进行解释的,提出不予解释的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或者修正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等,对已经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六十七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法规实施反映的情况,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二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