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发布厅>公示公告

日喀则市人大常委会最新公告

发布时间:2025-09-28 作者: 来源:云端珠峰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11号


   《日喀则市租赁住房管理条例》已由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6月30日通过,经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7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日喀则市租赁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日喀则市租赁住房管理条例》,由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日喀则市租赁住房管理条例


(2025年6月30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住房管理,保护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住房租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作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出租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周转房适用其他规定。

第三条  租赁住房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推进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

租赁住房管理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遵循安全第一、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租赁住房管理纳入平安建设、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评体系,统筹协调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房源核验、信息查询、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统计监测等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租赁住房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范围,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开展租赁住房流动人口、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做好租赁住房登记备案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的治安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租赁住房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租赁住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完善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落实租赁住房网格化管理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租赁住房检查、巡查。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租赁住房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

第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住宅小区内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障租赁住房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依法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租赁和治安管理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督促承租人按规定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五)告知承租人遵守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安全、合理使用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等安全事项;

(六)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房间十间以上、居住人数十人以上的,出租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开展治安与消防安全自查;

(二)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三)在显著位置悬挂和张贴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租赁住房内摆放相关的宣传教育资料;

(四)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减少对他人正常生活的影响。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租赁和治安管理规定:

(一)向出租人如实告知租房用途,出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四)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六)遵守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消防安全责任。

未以书面形式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租赁住房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租赁住房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四)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

(五)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定期对租赁住房开展检查、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时,应当查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未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租赁住房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在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